(2014)巧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古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崇华,男,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沈古平,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巧家信用社)诉被告沈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沈古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沈古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巧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古平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巧家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沈古平向原告巧家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贷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8.042‰。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93.44元,支付利息12382.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古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原告巧家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列举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沈古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沈古平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巧白字第273号)及《借款借据》,用以证实被告沈古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及原告向被告沈古平支付5万元贷款的事实;4.《贷款利息清单》,用以证实被告沈古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应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2382.01元。经质证,原告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为查明被告沈古平的下落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沈古平居住地XX村村委会支部书记黄XX及沈古平的邻居肖X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实沈古平在本院送达本案诉讼状副本时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对黄XX、肖XX调查笔录的证据三性无意见。综合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沈古平与原告巧家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字号为2011年巧白字第273号),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经商,贷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8.042‰。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信贷系统在沈古平的存折上自动扣取106.5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古平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且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9893.44元,支付利息12382.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巧家信用社与被告沈古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古平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古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信贷系统在沈古平的存折上自动扣取借款本金106.56元应从总借款5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沈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893.44元及利息12382.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7.00元,由被告沈古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罗伯刚审判员 杨德祥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