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魏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7月、2007年5月、2008年9月、2010年10月、2012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4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该局取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小高层南侧,盗窃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羚羊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该车被马某发现并追回。2、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飞龙公寓西侧的单元门口,盗窃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7元。3、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星球网吧门口,盗窃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城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张某。另查明被告人魏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魏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汪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国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当日再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国所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