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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辛衍久与辛���军、刘巧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丕军,辛衍久,刘巧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丕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衍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刘巧玲,成年,农民,系辛丕军之妻。再审申请人辛丕军因与被申请人辛衍久、一审被告刘巧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丕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法院没有查明土地流转的事实。(1)辛丕军的父亲辛某甲的地亩册显示十八亩地1亩的四至与涉案土地一致,辛丕军对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辛丕军因外出将该土地交由辛某乙代耕,后辛某乙又外出务工,经辛丕军同意将此地交由辛衍久代耕,从未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而且此块土地是以��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仍然是辛丕军的。(2)辛衍久在肥城市安临站镇调解中心的调解笔录中承认本案土地是辛丕军的,辛衍久只是代耕。2、二审法院仅以安临站镇经管站留存的辛衍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副本中记载有十八亩地的土地,认定诉争的土地是辛衍久的错误。(1)辛衍久的二轮承包前的地亩册显示其在十八亩地也有土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副本中的土地与涉案土地是同一块地。(2)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统计表中辛衍久的土地与其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亩数并不一致。(3)此块土地在辛衍久的土地权属证书上并没有登记,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辛丕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辛衍久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辛丕军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辛衍久与所在村委于1998年10月30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包括十八亩地0.54亩土地;肥城市安临站镇经管站留存的辛衍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副本中也记载了十八亩地,该地块与“实验田”、“东山”地块的土地记载在一栏中,三块土地面积总计1.75亩,该总计面积与辛衍久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实验田”(0.80亩)、“东山”(0.41亩)、“十八亩地”(0.54亩)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辛衍久通过二轮承包取得了十八亩地0.5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1、关于土地流转问题。原审认定辛衍久取得了十八亩地0.5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辛衍久通过二轮承包、与所在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辛衍久的承包经营权并非是通过土地流转取得。2、关于肥城市安临站镇经管站留存的辛衍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副本。原审认为该合同副本记载了十八亩地,面积与辛衍久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相关土地面积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辛丕军主张二审法院仅以肥城市安临站镇经管站留存的辛衍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副本中记载有十八亩地的土地认定诉争的土地是辛衍久的,并不成立。另外,当事人为调解、和解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事实的认可,不应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关于辛衍久在肥城市安临站镇调解中心的调解笔录中的陈述,辛衍久在诉讼过程中称其有关陈述是“调解时为了好赶好”“同意把自己的部分地让给”辛丕军,且辛衍久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原审依据辛衍久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认定辛衍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综上,辛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丕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