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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南通艳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万松、江苏嘉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艳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万松,江苏嘉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南通艳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伯安村二十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3070935-3。法定代表人陈计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霞。被告王万松。委托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7幢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7140016-3。法定代表人朱洪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杰。被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泾沙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9554951-7。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青,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艳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万松、江苏嘉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艳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公司)、被告王万松及委托代理人冯雨、江苏嘉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杰、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艳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南通公司没有聘用过王万松,与王万松没有劳动关系。王万松称2013年11月13日在云立方小区种树受伤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而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为此,要求确认南通公司与王万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万松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江苏嘉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江苏公司与王万松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王万松与昆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万松所称云立方小区绿化项目已发包给南通公司。南通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建筑施工合同。王万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事实上开工日期并非合同开工日期。江苏公司、昆山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王万松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云立方工地受伤事实)、病历及出院记录、昆山公司项目展示(云立方工程)。南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清楚,与南通公司无关,南通公司没有两证人;对病历及出院记录认为不能证明王万松受伤地点及原因;对昆山公司项目展示无法确认,与南通公司无关。江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江苏公司没有两证人;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昆山公司项目展示认为不清楚,江苏公司没有承包云立方小区项目。昆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病历及出院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昆山公司项目展示无异议,是昆山公司开发。江苏公司、昆山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昆山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山青年城花园小区(二期,即云立方工程),工程地点昆山市陆家镇富荣路与孔巷路交界处,工程内容景观绿化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昆山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2500000元等。2014年11月13日王万松在上述工地从事种树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嗣后,王万松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南通公司、江苏公司、昆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裁决:确认王万松与南通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南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南通公司对云立方绿化工程由其承包经营没有异议,也认可该工程没有发包给他人施工,但认为没有聘用过王万松,与王万松没有劳动关系,王万松所称2013年11月13日在云立方小区种树而受伤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而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王万松认为与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病历及出院记录,即有初步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昆山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而南通公司不能提供上述工程具体开工时间之证据,仅以此提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公司认为与王万松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南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南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而认为与南通公司无关,本院对王万松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明了王万松在云立方小区种树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事实及认定,应当认定南通公司与王万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通艳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万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通艳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