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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刚与被告杜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刚,杜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周立刚被告杜跃进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立刚与被告杜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刚、被告杜跃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刚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0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借款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履行期满后,被告并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他人向原告还款16000元,但仍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4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46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差旅费1850元。被告杜跃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是事实,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已于2013年5月18日,通过郁玉林的斡旋,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6000元,并当张兴国、郁玉林的面将钱交给原告,原告明确表态以后无瓜葛。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跃进于200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的10月底还清,利率为1.2%。后被告杜跃进通过证人张兴国、郁玉林向原告还款16000元。因原告认为该还款不足以清偿其借款本息,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差旅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张兴国、郁玉林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因被告偿还16000元而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杜跃进借款后归还原告16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表异议。但对双方方借贷关系是否因还款而终止存在争议。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张兴国及郁玉林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张兴国、郁玉林到庭作证。两证人陈述被告杜跃进通过两人调解,已向原告还款16000元,并收回借条,就该借条产生的债务已了结。其中证人张兴国还证实原告周立刚收到还款离开的时候还曾说过“事情闹成这个样子,杜跃进也不是好意的,他也不容易,马马虎虎就这样算事了”这样的话语。原告质证认可还款16000元并交还借条(陈述交还的为复印件)的事实,但不认可双方债务已了结,并陈述即使承诺了清也是受胁迫的。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该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因还款而终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否认讼争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因受胁迫承诺了清,故本院认定双方因讼争8000元借款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二)…(三)…(四)…(五)…(六)…(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