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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川EQ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雷某某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格兰春天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川EQ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川EQ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雷某某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格兰春天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川EQ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万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黄舣镇卫生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此时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与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事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网上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