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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更武、来顺与董建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更武,来顺,董建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吴更武。原告:来顺。被告:董建玉。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原告吴更武、来顺为与被告董建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更武、来顺,被告董建玉的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更武、来顺起诉称:吴更武、来顺和董建玉原系杭州富阳市吴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股东,吴更武占股40%,来顺占股20%,董建玉占股40%。由于股东矛盾,吴泰公司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30日停厂。2008年3月7日,在八一村吴泰纸业调解小组协调下,三股东达成了《富阳市吴泰纸业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2008年3月12日,吴更武和董建玉通过竞标吴泰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包括债权债务和流动资产),由董建玉以16580000元价格中标。2008年4月7日,董建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吴泰公司变更为杭州富阳市东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停厂时期,董建玉共收回吴泰公司���收款524534元(被收回的单位和个人是:刘正灿123944元,无锡星光40700元,台州黄岩49590元,金华国华25300元,金华新华90000元,龙港140000元,永康万顺47000元,慈溪永和8000元)。董建玉收回应收款后没有上交公司财务,也没有经财务审批程序,擅自将收回的款项分别借给了吴泰公司职工蒋华英11100元、杜婷婷35000元、马元鑫28000元、董永新250**元、董全元17000元、商德泉17000元、商庭女10000元,合计143100元。余款381434元董建玉以借款名义截留139504.4元(此款项法院已判决处理,案号分别为(2012)杭富商初字第2488号,(2013)杭富商初字第192号)。余款241929.6元董建玉未经审批手续,以无须有的理由和事实以白条抵库,报帐于自己所控制的会计处。董建玉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吴泰公司的财务审批程序,未经审批以白条抵库,以违法手段截留资金241929.6元归自己所有,有侵��吴泰公司资金之嫌,理应按已收回企业应收款现金处理。现吴泰公司变更为东兴公司,但根据调解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原吴泰公司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分别占有和承担。董建玉以违法手段截留现金241929.6元,理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归三股东所有。现起诉请求:一、董建玉支付吴更武96771.83元,承担从2006年3月13日到款项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二、董建玉支付来顺48385.9元,承担从2006年3月13日到款项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更武、来顺变更部分事实及诉求:富阳法院在审理吴更武诉董建玉、马元鑫、商庭女、蒋华英、董全元、商德泉及董永新的案件中(案号为(2014)杭富商初字第2224号,下称2224号,(2014)杭富商初字第2225号,下称2225号,(2014)杭富商初字第2226号,下称2226号,(2014)杭���商初字第2227号,下称2227号,(2014)杭富商初字第2228号,下称2228号,(2014)杭富商初字第2229号,下称2229号)。因各被告否定收到过上述出借款项,董建玉也不承认有关出借款项保证收回的承诺书的存在,故吴更武、来顺对上述案件撤诉法院已予准许。停厂时期,董建玉在2005年-2006年收回吴泰公司应收款524534元没有上交公司财务,公司出纳来某没有收到该款项,现金日记帐、公司银行帐户上均没有记载。董建玉利用职务之便,指令或互相串通吴泰公司会计杜婷婷做假帐,在会计帐上相应减少被收款单位的应收款,又以莫虚有事实和理由未经财务审批程序在会计帐上支出524534元,以假乱真达到会计帐收支平衡的假象。吴泰公司出纳来某没有收到董建玉收回的应收款524534元,也没有支付过董建玉所谓的财务支出524534元,董建玉收回的应收款524534元和支出的款项524534元自始至终没有经过合法财务收支程序,没有资金流向,董建玉以违法手段截留已收公司应收款524534元。根据调解协议第十七条,该款项属原吴泰公司股东所有,故请求依法支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董建玉支付吴更武209813.6元,承担从2006年4月15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二、董建玉支付来顺104906.8元,承担从2006年4月15日到款项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更武、来顺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吴更武、来顺系吴泰公司股东,吴更武占40%,来顺占20%,吴更武任执行董事,来顺任财务监事。2、说明1份,证明吴更武对董建玉报账支出524534元没有审批同意,并提出异议的事实。3、2006年1—5月份报账说明1份,证明董建玉收回企业应收款524534元,又以虚假单据白条���库未经审批支出524534元。4、报账单据1套,证明未经审批的虚假单据的事实。5、(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9号生效判决书1份,证明董建玉报销凭证须经吴更武审批后才能入账报销;未经审批的支出应作为企业应收款处理。6、调解协议1份,证明涉案款项吴更武、来顺有权追偿。7、已收应收款清单1份,证明董建玉已收回吴泰公司应收款524534元。8、原吴泰公司出纳来某证明1份,证明来某没有收取董建玉收回的企业货款524534元,也没有支付过董建玉报销款524534元。9、三股东签字的决议书1份,证明三股东各自经手的公司应收应付款必须于2006年3月13日下午5点前进行报帐,逾期一切凭证不作报销处理。10、董建玉保证书1份,证明董建玉保证对收回货款后的款项自己出借部分吴泰公司职工由自己承担的事实。11、(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6号(以下简称2256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该案中,董建玉对自己出具的保证书和三股东签字通过的决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富阳法院也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依法认定的事实。12、2225号、2226号案卷部分材料,证明在该两件案件中,职工蒋华英、商庭女证明2005年10月吴泰公司停厂后,没有收到过公司食品、烟、劳保物品,也没有向公司和董建玉借款,结合来某的证明,欲证明本案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13、董建玉报账单据1套,证明:①董建玉未经法定审批报账截留货款524534元;②结合其他补充证据证明董建玉收回公司货款524534元没有上交公司财务,收入和支出自始至终没有经过合法财务收支程序,没有资金流向,所报单据虚假。原告吴更武、来顺申请的证人来某出庭作证称:来某和吴更武是姐夫,来顺是其哥,是原吴泰公司出纳。2006年5月8日,来某辞职,因此办理财务移交手续并移交给来顺。当时开具了50多万元收据,但董建玉要冲账,因没有吴更武签字,来某拒绝支付,也就没有收到董建玉的50多万货款,也没有收到董建玉50多万元的报账,报账需要吴更武的签字。收据开好后没有给董建玉,也没有撕下来,冲账也没有冲账,最后怎么办不清楚,后移交了。财务付款需要吴更武签字,但吴更武报销要董建玉签字,董建玉报销要吴更武签字。没有签字都不能报销。被告董建玉答辩称:一、吴更武、来顺诉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2005年10月,原吴泰公司因税案和股东纠纷停厂,股东为尽快补缴税款从客户中收回公司应收款并上缴公司。后期财务瘫痪,董建玉经手收回应收款524534元,在2006年上半年报账时本人列具收款单位清单,收回的货款如数足额交入公司财务,由吴更武姻弟、来顺亲弟(公司出纳)来某开具收款收据。2010年7月下旬,吴更��、来顺谎称董建玉职务侵占上述款项向富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并提供了董建玉缴款收据复印件。由于公司财务凭证未办理移交,仍因案件审理在富阳市人民法院刑庭。为查明事实,董建玉已申请向富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报案时提交的董建玉缴入公司财务及经侦大队调查核实的相关资料。二、董建玉与原吴泰公司的作为股东个人的应付账款已结清。原吴泰公司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已经三次审计。董建玉向公司借款的其他应收款已通过诉讼并经判决执行。但董建玉为共同经营期间垫付和原公司应付未全额支付的款项正在处理中。董建玉将另行起诉处理。三、吴更武、来顺诉称马元鑫等人借款和白条抵库等事实毫无事实依据。公司借款均须吴更武财务“一支笔”审批才能入账,挂其他应收账款,所有挂账应收款均经吴更武同意,是公司与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董建玉无关。董建玉对公司借款是董建玉为公司支付的垫付款。吴更武、来顺利用职权拒绝报销,在未决议前经公司同意暂挂其他应收账款,现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综上,吴更武、来顺诉请不符合事实并缺乏依据,即便该事实存在,也不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请求驳回吴更武、来顺的诉请。被告董建玉就答辩向本院提交天健司(2011)6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㈠董建玉如结欠公司其他应收款10000元,其他应收款已经作了处理,没有结欠公司债务;㈡鉴定报告对双方争议的账目已经做了会计审查鉴定,吴更武、来顺在2011年12月17日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吴更武、来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材料1、11,被告董建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3,被告董建玉对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仅仅说明报账情况,且吴更武也有报账情况。本院认为证据2显示董建玉在2006年5月报帐524534元,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无相应人员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4,被告董建玉认为:票据凭证都已经入账,对关联性有异议,单据是否该入账,是否合理,是否有开支,都不是法院审理范畴。本院认为该材料显示董建玉所报单据入帐予以报销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5,被告董建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第9页只是说明原吴泰公司的财务要求,但执行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制度执行,包括在2259号案件被告所支付的250000元。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6,被告董建玉没有异议,如果说是原吴泰公司的应收款、债��没有分割完毕的,可以按比例享受,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7,被告董建玉称已收应收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均已交入公司财务,由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9,被告董建玉称已经在2256号案件发表质证意见,且在该判决书中作了处理,补充质证意见为到2006年3月13日作为报账截止日,但事后已经推翻,到2002年8月份还在报账。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10,被告董建玉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保证书内容由职工到董建玉处催讨工资报酬,考虑当时特殊情况,就支付了工资报酬,支付部分超过工资报酬由董建玉负责。现在支付的工资部分已经由三股东在2002年8月经股东会形式予以确认,该部分已经超过的由董建玉承担。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12,被告董建玉认为只是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说法,但案件已经撤诉,该事实未被认定,对该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董建玉的质证意见合理,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13,被告董建玉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套账目均已在公司财务支出账目中,也已经入账。该入账账目已通过天健司(2001)6号司法审查,两原告对该部分入账账目没有提出异议,且该审计报告也被(2012)浙杭商终字第914号判决所确认。本院认为该材料显示董建玉所报单据入帐报销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8及来某的证言,原告吴更武、来顺没有异议。被告董建玉认为:证人是原吴泰公司出纳,而且和两原告之间是姻亲关系。另可证明报账时已经开具收款收据,只是在报收入时以支出进行开支,也就是两原告的证据进行开支。该账目都已经进入公司财务。出纳已经开具收款收据,该款项已经入账,至于该款项是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查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结合审计报告,两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材料8及来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董建玉提交的证据材料,两原告认为对该鉴定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鉴定的是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应收应付款,本案解决的是公司报销款是否合理,是否违反财务制度,未经审批就报账至其控制的财务处。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的审计与相应单据是否合法、有效的支出没有必然关联,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10月,吴更武、来顺与董建玉设立吴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吴更武、董建玉各出资4000000元,各占40%股份,来顺出资2000000元,占20%股份。2005年10日,吴泰公司因股东间产生纠纷停厂。2007年5月到2008年3月底,吴更武未经董建玉同意单独开机生产。2008年3月7日,经春江街道八一村协调小组协调,吴更武(甲方)、董建玉(乙方)、来顺(丙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7、企业在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应收应付款,由原各股东共同占有并承担(甲方单独经营中发生的应收应付款由甲方自行负责解决)。……。2008年3月12日,在富阳市公证处公证下,董建玉以16580000元价格受让吴泰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董建玉受让股份后缴纳的资产转让款为10448000元(包含因来顺放弃竞标补偿款500000元)。2008年3月13日,在富阳市公证处公证下,董建玉分别与吴更武、来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以6632000元和3816000元购买了吴更武40%股权和来顺20%股权。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有关股权转让前原吴泰纸业的盈亏(含债权债务)分担及相关流动���产归属问题,双方同意按照《富阳市吴泰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纠纷调解协议》约定,由富阳市春江街道八一村委调解小组督促、协调解决。2008年4月7日,董建玉将吴泰公司更名为东兴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2006年4月,董建玉收回原吴泰公司应收款计524534元,其中,刘正灿123944元,无锡星光40700元,台州黄岩49590元,金华国华25300元,金华新华90000元,龙港140000元,永康万顺47000元,慈溪永和8000元。本案审理中,吴更武、来顺确认董建玉未经公司合法审批以个人向公司借款方式截留139504.4元。该部分款项已由本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488号,(2013)杭富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此外,董建玉未经公司审批擅自出借给蒋华英11100元、杜婷婷35000元、马元鑫28000元、董永新250**元、董全元17000元、商德泉17000元、商庭女10000元,合计143100元。上述“借款���中,原吴泰公司2006年5月份财务帐册中显示均有上述人员出具的借条。经本院核实,蒋华英、马元鑫、董永新、董全元、商德泉确认借条上其本人署名真实,商庭女予以否认,杜婷婷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款项,吴更武、来顺称董建玉以各种费用开支进行报帐处理。从吴更武、来顺提交的且在原吴泰公司2006年5月份财务帐册中显示有部分董建玉报销的费用单据,但无吴更武的签名。原吴泰公司财务制度明确董建玉的费用报销应由吴更武审批。审理中,吴更武、来顺表示,无法核实的杜婷婷“借款”实际为25000元,商庭女“借款”为5000元,并要求该两笔款项暂不作处理。吴更武、来顺承认524534元中上交国税40000元,三股东分配10000元,应减少50000元应分配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吴更武、来顺作为原告要求董建玉支付相应款项,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吴更武、来顺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4月,董建玉收回原吴泰公司应收款524534元的事实明确。本案审理中,董建玉辩称该部分款项已交入原吴泰公司财务,但从董建玉提交的证据,以及吴更武、来顺提交的反证证据看,不能显示系争款项已交入财务,同时也不能显示董建玉已通过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规定的方式进行合法报帐处理,故董建玉无权继续占有并享有该部分款项。依据股东调解协议第17约定,该部分款项应由三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根据吴更武、来顺的自身确认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524534元中,上交国税40000元,三股东分配10000元,故应相应减少50000元。此外,139504.4元业经本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488号,(2013)杭富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故本案中也不再处理,相应款���应予扣减。出借给蒋华英、马元鑫、董永新、董全元、商德泉等人款项系董建玉以公司名义出借,相应的应作为公司债权并由公司负责处理。在本案中,因尚无事实或证据证明需要董建玉以个人身份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责任,故该部分款项也应扣减。吴更武、来顺诉称的所谓“出借”给商庭女、杜婷婷的款项,因该原告要求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故相应款项也应扣减。据此计算,系争524534元款项,三股东可分配的金额应为524534元-50000元-128100元-139504.4元=”206”929.6元。故董建玉应付吴更武款项为206929.6元×40%=”82”771.84元,应付来顺款项为206929.6元×20%=””41385.92元。对上述款项及自2006年4月15日起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两原告主张的年6.56%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玉偿付原告吴更武��项82771.84元;二、被告董建玉偿付原告吴更武自2006年4月15日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利息(以8277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6%执行);三、被告董建玉偿付原告来顺款项41385.92元;四、被告董建玉偿付原告来顺自2006年4月15日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利息(以4138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6%执行)。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被告董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吴更武、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原告吴更武负担2570元,来顺负担1285元,被告董建玉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