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菜园街军区2号楼1单元17号,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4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燕某某在本市东河区阿玛施服装店内,盗窃受害人杨晓慧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燕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给杨晓慧归还了2500元现金,剩余700元给杨晓慧打了一张欠条,之后杨晓慧已从燕某某的工资里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晓慧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欠条一张,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茂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鑫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