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薛多妹与赵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多妹,赵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31号原告薛多妹。被告赵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总经理。原告薛多妹与被告胡建斌、赵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薛多妹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建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多妹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多妹诉称:2013年11月30日13时40分许,胡建斌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300米处,在超越前方右侧同方向由原告薛多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货车右后轮碾压倒地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薛多妹,造成薛多妹受伤。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77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误工费1375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23.5元,合计45670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赵国云未到庭答辩,曾陈述答辩意见称:其为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驾驶员胡建斌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经其安排而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薛多妹垫付了100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曾陈述答辩意见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薛多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故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其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保险费不在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11月30日13时40分许,胡建斌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300米处,在超越前方右侧同方向由原告薛多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货车右后轮碾压倒地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薛多妹,造成薛多妹受伤。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事发前货车和电动三轮车的相互位置以及事发时货车与电动三轮车、薛多妹碰擦在先还是电动三轮车侧翻在先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上述情况无法从现在调查到的证据中予以查实。该事实,由原告薛多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2、原告薛多妹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零零医院、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原告薛多妹所受伤情经解放军第一零零医院入院诊断为“双下肢车祸伤”;并实施“双下肢清创,右小腿残端修整,局部皮瓣转移修复,左足背撕脱皮肤回植,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出院诊断为“双下肢车祸伤1.右下肢脱套毁损伤2.左足第3-5趾双侧趾动脉神经、趾背静脉、跖背动脉断裂3.左第3-5趾伸肌腱断裂4.左足背皮肤逆行撕脱伤”。该事实,由原告薛多妹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3、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多妹所受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薛多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已构成六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即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12日)较为合适。”该事实,由原告薛多妹向本院提交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薛多妹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并出具第313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为电动三轮车”,“前照灯光有效,转向灵活,制动有效”。该事实,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5、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赵国云所有,该车辆驾驶员胡建斌系被告赵国云雇员。事故发生时,胡建斌受被告赵国云的安排而驾驶该车辆。该事实,由原告薛多妹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6、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实,由原告薛多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等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7、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云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10000元,原告薛多妹已将该款项领取。该事实,由被告赵国云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8、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77796.3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收费票据4份(金额分别为1.5元、26元、15元、145.20元),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9.14元、80元),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挂号诊疗费收据、医药费收据7份(金额分别为6.5元、6元、32.97元、91.43元、770元、149.06元、59.70元),苏州市第一〇〇医院挂号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3.80元、3.80元),第一〇〇医院收费通知单1份金额为3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金额分别为30元、75766.26元),苏州市殡仪馆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600元。对此,二被告曾陈述,第一〇〇医院收费通知单并非医疗费票据,不应计算在内;苏州市殡仪馆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苏州市殡仪馆收款600元系因火化原告的残肢而产生,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0医院出具的《残肢处理证明》1份,截明:“患者及家属放弃保留残肢,要求医院联系相关部门处理,现根据本医院残肢处理意见,告知患者及家属此残肢需殡仪馆工作人员前来处理,相关费用需由患者自行承担,并签字为证。”本院认为,第一〇〇医院收费通知单并非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计算医疗费总额时亦并未将此统计在内;苏州市殡仪馆收款600元系因火化原告的残肢而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该费用以计入医疗费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77796.3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主张306元,二被告曾陈述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就此认定。10、关于营养费损失,原告主张2250元,认为营养期限90天,以每天25元计算。二被告曾陈述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25元为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11、关于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主张3253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就此认定。12、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7200元,认为护理期限120日,按照60元每天计算。二被告曾陈述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6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3、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13754元,称按照误工期限193天,以每月(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平均工资1550元为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交苏州市吴江区明佳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证一份,其上有原告照片,并载明“单位:后勤”、“姓名:薛多妹”、“职务:清洁工”、“编号:00204”;并提交《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一份,显示“户名:薛多妹”、“帐号:622488*******341”,日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21日,并显示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每月月底前后均代发至该账户1550元(其中2013年1月25日为1000元、2013年3月4日为550元)。二被告曾陈述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经统计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为1430元,每月应以30天计;另外,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表明原告受伤前有劳动收入,对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应为1430.78元;误工期限193天并非仅包括工作日,因此每月以30天计为宜。以此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204.68元。14、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5023.5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二被告曾陈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并对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1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称考虑到伤残等级主张2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曾陈述仅认可1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薛多妹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精神损害严重;且无证据表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16、关于鉴定费损失,原告主张因伤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为2520元)。二被告曾陈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表示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有相关的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告薛多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为非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类型,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责任;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薛多妹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由胡建斌作为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胡建斌事故发生时系因执行被告赵国云的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薛多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7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204.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49136.9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应赔偿原告薛多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9136.98元。另外,关于鉴定费2520元,本院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原则,认定由被告赵国云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云已预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20元后,尚余7480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原告薛多妹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返还给被告赵国云。被告赵国云、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多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9136.98元,其中返还被告赵国云74**元,其余441656.98元直接给付原告薛多妹(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赵国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多妹。原告薛多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审 判 员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家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