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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述华与张文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唐述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彭鑫,永州市零陵区徐家井司法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仁,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述华与被告张文仁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唐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被告张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零陵区商业城附近开了一家“香零山盖码饭”的快餐店,2014年5月9日被告雇请他为其拆、装店里空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付给原告工资150元。他在拆空调时因支架松动从高处摔下,造成右髌骨骨折(粉碎性)、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眉间皮肤裂伤、颅底骨折,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了2900元医药费,后经零陵区徐家井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拒赔,现他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护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5,1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第二次手术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8元、误工费22,727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法医鉴定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254,7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为他拆卸空调时自己操作不当,与他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外承揽空调拆、装业务,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要约,原告是与他姨妈达成口头协议,其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三时许,被告的姨妈吕阿玲经过原告的修理店,看到原告在店里修空调,便问原告是否装卸空调,原告答应拆卸并与其商量了被告店一空调拆卸的事宜,口头约定价格为150元。于是,原告带着工具来到被告店里拆卸,由于空调外挂机离地面较高,需使用楼梯,于是被告递了一个木梯子过来,原告没有系上安全绳,便通过木梯爬上空调开始拆卸工作,当原告爬到空调外挂机上时,空调外挂机和原告一起掉下而受伤。尔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150.45元,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眉间皮肤裂伤;4、颅底骨折,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并建议:1、伤后至2014年6月11日止,伤情治疗费用(含门诊和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后期继续治疗费4000元;2、误工伤后休息180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20天,其余时间一人护理;4、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15,000元,术后误工250天,1人护理20天;5、营养费2400元,被告为其垫付2900元后未再支付治疗费,后经零陵区徐家井司法所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唐述华与其妻林淇华生育一女,取名为唐玉轩,2010年7月28日出生;吕阿玲是被告张文仁的姨妈;原告没有高空安装空调操作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医疗及鉴定发票、现场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述华利用技术完成被告张文仁的空调拆卸,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但本案中,被告在选任和指示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其理由:一、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包含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因此,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应属于特种行业。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系选任过错。二、被告经营的快餐店外挂空调年久失修,墙体结构松落,被告仍忽视安全事故的隐患,系指示过错。综上,被告存在选任、指示过错,故被告张文仁应对这种选任、指示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尽管原告明知在拆卸空调存在危险,却不佩戴安全绳,忽视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负有7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35,150.45元;2、鉴定费800元;3、后期继续治疗费4000元;4、再次手术费15,000元;5、营养费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7、关于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22,450.5元(35,628元/年÷365天×(180天+50天));9、护理费5856.6元即35,628元/年÷365天×((2人×20天)+(1人×20天));10、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11、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7.5元(14,609元/年×13年÷2×30%);12、精神抚慰金10,000(根据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以上合计,252,659元。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中经济损失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述华经济损失82,797.7元(应扣除已垫付的2900元医疗费),下余经济损失169,861.3元,由原告唐述华自负;二、驳回原告唐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唐述华负担3600元,被告张文仁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