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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盛国安与张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安,张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盛国安,男,1945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冯礼华(原告之妻),农民。被告:张煌,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责人:石文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原告盛国安诉被告张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礼华,被告张煌、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安诉称: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煌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沿凉和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凉和公路0公里100米时,与原告盛国安所骑燃油助力车碰撞,致原告盛国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松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煌负全部责任,盛国安无责任。原告盛国安受伤后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原告住院8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就自身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身心受到重大伤害,家庭收入急剧下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23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主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3280元、误工费(含护理费)19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车损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1476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40527元。被告张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122.86元、鉴定费3500元及诉讼费3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过高,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比例为11%,精神抚慰金只认可6000元,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只认可8000元,医药费需扣除1138元的非医保用药及器材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盛国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张煌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宿松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证据四、宿松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32122.86元。证据五、宿松县凉亭镇凉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仍有劳动能力,存在误工损失。证据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50天、60天、60天。被告张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器材费用1138元;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煌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张煌为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证据二、被告张煌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张煌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宿松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122.86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对被告张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盛国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五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不能反映原告误工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标准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张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0时00分被告张煌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沿宿松县境内凉和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凉和公路0公里100米时,与原告盛国安所骑燃油助力车碰撞,致原告盛国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盛国安被送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门诊复诊;定期复查胸片;不适随诊。本起事故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2122.86元,已由被告张煌先行垫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盛国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盛国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盛国安伤后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原告盛国安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煌先行垫付。本起事故经宿松县交警部门作出第34082652014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煌负全部责任,盛国安无责任。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⑴医疗费:32122.86元;⑵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⑷后续治疗费:8000元;⑸护理费:按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⑹交通费:500元;⑺误工费:按安徽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4302元标准计算,150天误工费为9987元(66.58元/天×150天);⑻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比例为11%,因原告已经69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798.58元(8098元/年×11年×11%);⑼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⑽鉴定费3500元,合计80842.6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盛国安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原告盛国安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煌负事故全部责任,盛国安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煌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煌应对原告盛国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盛国安医疗费用42962.86元,由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2962.86元,本应由被告张煌(负事故全责)承担,但被告张煌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其余损失37879.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为减少诉累,被告张煌已经支付给原告盛国安的35622.86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盛国安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张煌。本案原告盛国安花费的鉴定费3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就“不负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格式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损失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器材费用1138元的观点,因被告平安保险宿松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盛国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219.78元(具体明细为: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87元、残疾赔偿金979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煌为原告盛国安垫付的医疗费32122.86元及鉴定费3500元合计35622.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返还被告张煌;三、驳回原告盛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盛国安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