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立凡与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凡,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张立凡,居民。被告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应连,该公司副总。原告张立凡与被告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绿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凡、被告绿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凡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负责区域为灌南县,期间销售各类肥料800多吨。原告于2013年11月被被告公司辞退,但原告2013年3月的报销费用、6月份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离职后,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3月报销费用2626.4元;2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交通费6600元;3、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销售提成8000元;4、赔偿原告2013年1月至11月保险2000元;5、赔偿原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销售提成8000元及赔偿其诉讼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绿陵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欠原告2013年3月报销费用2626.4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至11月的交通费6600元,根据我公司规定,只有有私家车的员工才享有每月1800元的车补,后我公司调整了车补规定,调整后2013年6月至10月江苏地区无私家车的员工可享有每月600元的车费补贴,现我公司欠原告的车补费用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2000元,我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向公司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负责区域为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1月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3月的差旅费(包含通讯费)2626.4元及2013年6至10月交通费未付。后原告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3月差旅费(含通讯费)2700元;2、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交通费6600元;3、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销售提成8000元;4、补偿2013年1月至11月保险2000元;5、支付原告仲裁期间的误工费1500元。2014年12月8日,仲裁委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4)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差旅费用(包含通讯费)2626.4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有关差旅费用在其离职后被告未向其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3年3月的差旅费及通讯费26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认可欠原告3000元交通费未付,而原告亦同意被告只向其支付3000元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元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凡2013年3月差旅费及通讯费2626.4元及2013年6月至10月交通费3000元,合计5626.4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直接至该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