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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伟明、王江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伟明,王江兰,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丹阳市访仙镇访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要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芸、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明。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兰。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住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南侧天工工具产业园AE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姜伟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芬。被告荆泽平。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丹阳市皇塘镇大庄村6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华芬,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诉被告姜伟明、王江兰、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伟、被告姜伟明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兰、陈华芬、荆泽平、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伟明、王江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嗣后,被告姜伟明、王江兰按约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日,其余本息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姜伟明、王江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2014年6月3日到2015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开庭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律师费102200元,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伟明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江兰、陈华芬、荆泽平、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姜伟明、王江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华芬、荆泽平、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嗣后,原告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日。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转帐信息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伟明、王江兰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3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2200元,本院按照当地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酌情支持55616元。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兰、陈华芬、荆泽平、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明、王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4年6月3日后的利息(2014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二、被告姜伟明、王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5616元;三、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798元,由被告姜伟明、王江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忻人民陪审员  任银龙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