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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宁波一页ktv203包厢参加同学何某生日聚会时,趁人不备,窃得何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6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雅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