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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化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化冰,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秀春,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化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红,被告张秀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7时5分,李化冰驾驶鲁C/QP3**号二轮摩托车,顺螳螂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车辆右转弯后驶入天津路中间机动车道,与张秀春驾驶的顺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C/576**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李化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化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加入了交强险,第一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第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6.7元、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8211.04元(110.96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90.28元(7393元/年*12年*10%/4人+7393元/年*15年*10%/4人)、鉴定费1300元、车损84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60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结合原告合法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秀春辩称:支付原告1060元,有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5分,李化冰驾驶鲁C/QP3**号二轮摩托车,顺螳螂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车辆右转弯后驶入天津路中间机动车道,与张秀春驾驶的顺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C/576**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李化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化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57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秀春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8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后角损伤),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误工证明酌定误工期间4个月,根据原告所举工资表认定原告月工资3300元,依此计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据其伤情酌定出院后护理30天,按普通护工标准计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2015),养老保险手册,可证明原告在沂源县城区持续务工,认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依此计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20.63元(7393元/年*11年*10%/4人+7393元/年*14年*10%/4人);车损依价格鉴证报告认定843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1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原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养老保险手册、护理证明、被扶养人基本状况和身份关系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境内道路上行驶的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化冰医疗费8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0.63元、车损843元,以上共计86658.33元。二、被告张秀春赔偿原告李化冰鉴定费1300元的30%计390元,被告张秀春已支付1060元,二者相折抵后,原告李化冰应返还被告张秀春670元。三、驳回原告李化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李化冰承担220元,被告张秀春承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