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才与被告茆峰、建设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才,茆峰,南京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陈洪才,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茆峰,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新生社区。法定代表人田四海,建设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涛,男,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洪才与被告茆峰、建设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才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才诉称:被告茆峰驾驶被告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茆峰、建设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0天的营运损失7000元。被告茆峰、建设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原告陈洪才所诉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而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才承包经营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2014年10月19日22时26分许,被告茆峰驾驶被告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宁区树仁路烟草工地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陈洪才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新园中队认定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才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建设公司,茆峰是建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出租车损坏后被送至南京万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其中2014年10月23日至25日等待维修材料,10月29日维修完毕,原告陈洪才用去维修费8200元(已经赔偿)。审理中,因被告茆峰、建设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租汽车营运承包总合同书、南京市客运出租车GPS智能运营中心业务明细、出租车维修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茆峰履行职务期间,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洪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建设公司全部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陈洪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洪才承包经营的苏A×××××号出租车损坏后维修期间因等待维修材料造成3天不能营运,其中属于扩大的部分无权要求被告建设公司赔偿。鉴于原告陈洪才对此无法控制,本院酌定苏A×××××号出租车损坏后合理维修期间为8.5天,参照每天400元标准,确定原告陈洪才因苏A×××××号出租车损坏后营运损失为3400元。被告茆峰和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陈洪才出租车营运损失3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建设公司负担,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