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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商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盛启平与盛启平、胡耀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盛启平,胡耀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被告盛启平。被告胡耀生。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的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启平、胡耀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以“被告已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合计1377元,由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晓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