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蔡某某,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年六周岁。双方均是再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性格脾气都不投,缺乏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始终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酗酒后更是大吵大闹。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打架,之后双方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无往来,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婚姻,故原告再次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9日,生有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9月分居,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2012年9月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乐亭县乐亭镇赵蔡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2年九月份至今,分居已两年多,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每月255元,2015年1月起开始给付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每年抚养费3060元在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育英审 判 员 常军民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