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玉枝与陈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枝,陈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735号原告:赵玉枝。被告:陈聪芬。原告赵玉枝为与被告陈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还款。但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3.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汇款人熊晶晶系原告女儿。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50000元,实际交付149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但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499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中的149900元,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聪芬归还原告赵玉枝借款14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玉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赵玉枝负担1元,由被告陈聪芬负担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