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培艳与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艳,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46号原告何培艳。委托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波。原告何培艳与被告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培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波因建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00000元。当日,被告胡波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但被告胡波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波立即偿还原告何培艳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为人民币1804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胡波承担。被告胡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波因资金周转而多次向原告何培艳借款。2014年3月11日,被告胡波向原告何培艳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何培艳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本人以汉阳万科·汉阳国际一单元1801单位作为质押,还款日期为3月15日之前,如到期不还款,本人名义房产转移到何培艳名下”由被告胡波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何培艳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46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波名下位于万科·汉阳国际B地块1栋1单元18层01号(建筑面积118.87平方米,合同备案号:阳120239654号)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培艳的陈述、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成立。原告何培艳要求被告胡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何培艳要求被告胡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应以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培艳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培艳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320元,由被告胡波承担(此款原告何培艳已垫付,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何培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陈祖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