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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伍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90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逸舟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原告在娄底工作四个月后去广州工作,因腰椎间盘突出一直休假治疗,被告开始在澳门工作,2014年4月开始在湘潭上班。原、被告虽系同学、自由恋爱,但结婚走向社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从2014年元月开始,双方未再见面,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曾于2014年3月提出离婚,但一直未能办理手续,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对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与事实不符,现在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学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婚后双方异地工作,加之原告生病后被告没有在原告身边照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彼此较为了解、婚姻基础好。虽然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逸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