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饶小群、邓祖雄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底,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双方约定原告婚后到被告家做上门女婿,2002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分别于2003年、2008年、2011年生育了子女三人。因被告生性暴躁,处理家庭矛盾方式简单粗暴,原告作为寄人篱下的上门女婿,遇事只有忍声吞气的接受��告的行为。自2002年结婚以来,夫妻关系虽表面上看起来还过得去,实质上是危机四伏。自2014年起,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待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2014年11月初,原告邀请被告回老家,请村干部和亲友调解,但在调解现场,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才得以脱险。被告长期对原告动辄拳脚,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邓某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张某甲的抚养费;平等分割位于上杭集镇一套价值约18万元的房屋。被告辩称,被告家共有姐妹六人,原被告谈婚时,原告同意到被告家上门,并立了招亲贴,双方明确约定如原告一意孤行离婚,则不能享有任何家庭财产。被告全家都认为原告是家庭成员,并出资送原告学习切割技术。2007年原告提出想在温州开办切割加工��,被告的妹妹又把务工的钱寄给父母,由被告父亲出资10万元,加上贷款的3万元,共投资13万元,在温州开切割加工店。并于2012年购置了房屋和汽车,现欠下各种债务共计80100元。家庭现正朝着好的方向发展。但自2014年9月份起,原告改变生活规律和对被告的态度,扬言要和被告离婚,并于当年11月份逼着被告回家办离婚手续。被告曾跪求原告不要离婚,但原告仍一意孤行。双方婚姻基础良好,结婚十三年来,没有过激的矛盾,感情尚好,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并分别在2003年、2008年和2011年生育了女儿张某甲和儿子张某乙、邓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平时虽有矛盾,但均能在亲友的调解下予以化解。2014年中秋节前���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双方亲属参与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冲突,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十二年余,已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不可避免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家庭,相互尊重和体谅,加强交流沟通,双方亲属在化解双方矛盾时,注意方式方法,为双方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双方修复家庭关系,改善夫妻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跃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图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