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玲琳代行检察员职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德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凯里市大十字天籁大酒店门口,将一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款4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手机一部及踏板摩托车一辆,从吴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绿色踏板摩托车一辆、ZTE-TU880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黔)公(司)鉴(毒)字(2014)Q018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绿色踏板摩托车一辆、ZTE-TU88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