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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誓节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东亭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桃州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1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11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7月11日傍晚,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将宋某甲停放在广德县医院住院部附近的新日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2.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将李某乙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大富豪网吧楼下的新日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4年7月14日夜,被告人汪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将卢某甲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武胜弄居民楼下的雅马哈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4.2014年7月1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将石某甲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大富豪网吧楼下的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作案4起,涉案金额4980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3起,涉案金额318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鲁某甲、郭某甲等证言,被害人石某甲、李某乙等陈述,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的家中,容留邢萍萍、谢某甲(女,1997年10月21日出生)等人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有吸食毒品行为的发生,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4年7月11日傍晚,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将宋某甲停放在广德县医院住院部附近的黑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2.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将李某乙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大富豪网吧楼下的银白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4年7月1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将石某甲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大富豪网吧楼下的黑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0元。4.2014年7月14日夜,被告人汪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将卢某甲停放在广德县桃州镇武胜弄居民楼下的黑色雅马哈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共实施盗窃4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8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盗窃3起,被盗物品价值318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进行了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寄卖单;辨认笔录;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鲁某甲、郭某甲、袁学春证言;被害人石某甲、李某乙、宋某甲、卢某甲陈述;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的家中,容留邢萍萍、谢某甲(女,1997年10月21日出生)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谢某甲户籍证明;证人谢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案发后代被告人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六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