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润生诉被告那苏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润生,那苏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蔡润生,男。委托代理人王红兰,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苏纳,男。委托代理人乌力吉,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润生与被告那苏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润生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兰和被告那苏纳及委托代理人乌力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润生诉称:2014年9月2日早晨8点16分左右原告在苏里格街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苏里格街与桃力民路十字路口,当时信号灯显示:绿灯6秒,原告正过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宁AW5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撞倒,致使原告耻骨骨折,大名牌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鄂托克旗交警队对事故现场做了勘验,因事故现场只有信号灯无监控设备,无法做出正确的责任认定,所以鄂托克旗交警队只做了鄂公交鄂证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证明中证明被告车辆保险已过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703.98元、误工费1010元(101×10天=1010元)、护理费1010元(101×10天=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10天=400元)电动自行车1880元,共计14003.9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那苏纳辩称,在合理合情的范围内可以补偿,现原告要求过高。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平分承担责任。原告蔡润生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要证明原告右侧耻骨骨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和诊断时间有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要证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十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的疾病太多,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矽肺、肺不张、肝内胆管炎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耻骨骨折、面部擦伤、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医疗费收据17份,要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9703.9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2014年9月5日鄂托克旗医院出具的两张票据不认可,因为在2014年9月5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剩余票据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多种病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电动车购买的发票一份,证明,电动车购买费1880元,已报废,已500元出卖。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那苏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下证据:一、2014年10月8日鄂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情况,(2)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发生事故后被告给原告预付医疗费单据18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预交医疗费931.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车辆损失程度有关发票和清单2张,证明,维修车辆花费17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挡风玻璃花费的380元认可,剩余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早晨8点15分左右,被告驾驶宁AW5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乌兰镇桃力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苏里格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里格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等设施,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所以对本次事故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10636.91元,其中原告交费9705.15元,被告交费931.76元。原告的误工费1010元(101元×10天=1010元),护理费1010元(101元×10天=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4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价款1880元,已500元出售,损失1380元。被告维修车辆花费1700元。共计双方损失16136.91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事故双方依据侵权责任的无法确定的情况机动车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处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应当责任认定比率负担。本次事故原告住院医疗医疗费10636.91元,其中原告交费9705.15元,被告交费931.76元。原告误工费1010元(101元×10天=1010元),护理费1010元(101元×10天=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4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价款1880元,已500元出售,损失1380元。被告维修车辆花费1700元。共计双方损失16136.91元,应当原、被告4:6比例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润生医疗费10636.91元、误工费1010元、护理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3056.91元由被告那苏纳负担7834.146元(60%),原告蔡润生自行负担,5222.764元(40%)。二、原告蔡润生电动自行车损失1380元,由被告那苏纳负担828元(60%),原告蔡润生自行负担552元(40%)。三、被告那苏纳车辆损失1700元,由被告那苏纳负担1020元(60%),原告蔡润生负担680元(40%)。四、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再减去被告那苏纳已付医疗费931.76元,被告那苏纳应付原告蔡润生各项费用7050.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那苏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查 如 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