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泽英(反诉被告)与马文义(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英,马文义(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郭泽英(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义(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盛,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泽英(反诉被告)与被告马文义(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8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与秦建忠、邢贵山等在被告所承揽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内容为墙体内部、楼梯间刮腻子工程,后又增加了墙面找平找角、缝隙补纱条,工程价款为每平米9.5元,付款方式为中秋节和十月一日分两次付工程款的80%,余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可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款项,一直到工程接近尾声的时候,才给了7000元工程款,原告无奈只好停工,被告更是以此为由,余款一分都不再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31136.09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给我干活,开始约定的事连工带料9元每平米,后来改成轻包,6元每平米。现我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现在原告还倒欠我的钱,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8月,反诉原告承接了香江名城国际小区1号商业楼的施工和装修工程,2013年8月工程后期进行外墙粉刷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刮腻子价款为6元每平米,工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反诉被告从9月24日进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反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并且中途停工,致使工程拖延至11月11日,无奈反诉人才又找到其他施工队完成作业,由于工程延期,被发包方罚款18万,因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延迟履行合同损失4.5万元及利息。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被告当时并未约定完工时间,且反诉原告承接的商业楼墙体复杂,反诉被告只是承诺如果反诉原告按期付款,会尽快做完。由于双方口头约定在2013年十月一日前给付工程款的80%,但反诉原告不按期给付工程款,反诉被告多次告知反诉原告,已经无力垫付工资和材料款,反诉原告如果再不给钱就得停工,但反诉原告仍不给付,反诉被告才停工的,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起诉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为被告(反诉原告)承揽的香江名城国际小区1号商业楼进行内墙刮腻子工程,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款31136.0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出示该工地工长吴永贵、技术员乔金禄证言,证明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承揽的商业楼进行刮腻子施工;证人田枝瑞、邢贵山出庭作证称,郭泽英同二证人共计三人从2013年9月11日到马文义承揽的商业楼进行刮腻子施工,共干活100多天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长吴永贵、技术员乔金禄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乔金禄的证言只能说明原告进场施工,但不能说明施工量;吴永贵的证明说明了被告三个人只干了6天的事实;对证人田枝瑞、邢贵山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二人与原告(反诉被告)是合伙干活的人,与原告(反诉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马文义与发包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及罚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工期及违约后果及因原告(反诉被告)停工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罚款本身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陶建平无权对被告进行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收到7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马文义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反诉原告)所承揽商业楼提供刮腻子劳务并实际进场施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劳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情况支付报酬。由于双方对于工程量及价款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合同约定,故依照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工长吴永贵的证明材料内容予以计算,该证明显示从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21日,三人施工的价款为9450元,因此计算为每人每天劳务费为286元(9450元÷3人÷11天);原告郭泽英连同另外两名工人从2013年9月24日进场施工,至9月30日停工,11月11日施工至11月21日停工,共计干活17天,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劳务费14586元(286元/天×17天×3人),扣除其已经给付原告的劳务款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仍欠原告(反诉被告)劳务款7586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无故停工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4.5万元,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工期,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实际交付罚款,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文义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泽英劳务款7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反诉费923元,共计1501元,郭泽英负担528元,马文义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瑞琪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