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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38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冯贇,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被告母亲介绍认识,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2008年5月办酒后,原、被告开始一起生活,于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发生过争吵。现在女儿尚小,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徐乙。自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为女儿提供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