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庆泰与师彦青、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泰,师彦青,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188号原告张庆泰。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师彦青。被告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常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泰与被告师彦青、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彦青、远翔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5时,在郑州市科学大道河南轻工业学院南门,被告师彦青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师彦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68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营养费4220元、护理费173764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交通费5190元、学费12000元、生活用品8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按照被告师彦青主要责任计算为535193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辩称:医疗费不合理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并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并按照二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院予以酌定;学费、生活用品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承担,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二组证据:被告师彦青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师彦青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处方笺一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鉴定费支出;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两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陪护人张留杰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第六组证据:拓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居住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城镇居住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拓城县民政局贫困证明一份、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第八组证据:学费证明和生活用品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学费及生活用品支出;第九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票据系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无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第三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住院期间的陪护法律规定以一到二人为合适,且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陪护证明不合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个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第七组证据中拓城县民政局贫困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师彦青、远翔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对被告师彦青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师彦青称肇事车辆系李帅军通过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挂靠在被告远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师彦青系李帅军雇佣的司机。原告、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支公司均放弃对被告师彦青询问笔录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2013年3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清单并非医疗费正规发票,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受损严重,且存在精神障碍,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具有合理性,第四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两张,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无证据证明第四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参与了对原告的实际护理,对第四组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拓城县民政局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张学军无劳动能力,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中的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第八组证据中的生活用品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八组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九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全部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因被告师彦青不能提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实际车主为李帅军,本院对被告师彦青的单方面陈述,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翔汽车运输公司,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远翔汽车运输公司这一事实,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15时00分,在郑州市科学大道轻工业学院南门,被告师彦青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师彦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创伤性牙齿缺如、鼻中隔穿孔。原告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给予神经营养药物治疗、××患××情变化,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各项医疗费132631.5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一病区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器质性精神障碍。原告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给予神经营养恢复药物治疗、建议到精神科调整抗精神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规律饮食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640.9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精神心理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存有中度的缺乏活力、敌对猜疑、轻度的思维障碍、可疑或很轻的焦虑忧郁、激活性。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各项医疗费26648.65元。上述三项合计,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3921.05元,其中被告张庆泰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27日,鉴定机构作出了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状态构成VIII级伤残。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出鉴定检查费用3678元。另查明:1.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军医意见显示:原告继续长期应用神经恢复药物,抗抑郁及抗精神药物治疗;需要专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住院治疗精神障碍。2.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居住地为拓城县城关镇中原西路100号。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郑州轻工业学院软件学院2012级在校生,软件工程12级02班学生,学制四年,学费1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正常上学,至今仍休学在家。4.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远翔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师彦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师彦青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A×××××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师彦青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远翔汽车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师彦青、被告远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受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73921.0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8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3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原告请求加强营养期211天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220元。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康复所必须发生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请求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10年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障碍,需长期服用神经恢复药物、抗抑郁及抗精神药物,且需专人护理,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1天,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三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203元(29041元/年÷365日×181天×3人)。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2013年11月27日被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至今存在精神障碍,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暂定为4年,后续护理期限可根据原告的病情恢复情况另行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6164(29041元/年×4年)。上述两项合计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59367元(43203元+116164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89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郑州轻工业学院的在校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检查费用3678元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1天,其请求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12、学费、生活用品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正常上学,至今休学在家,其学费和生活用品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3571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27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4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0000元和鉴定费损失3678元,原告的损失尚有376326元,应当由被告师彦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1061元,扣除被告师彦青已经垫付的21000元,被告师彦青还应当承担280061元。该280061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3678元,因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师彦青、被告远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942.4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061元,共计400061元。被告师彦青、被告远翔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94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泰十二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泰二十八万零六十一元,共计四十万零六十一元。二、被告师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泰鉴定费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三、被告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原告张庆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