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姜岩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妇产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岩,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妇产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永生,院长。委托代理人邱晓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若飞,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岩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岩,被上诉人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邱晓峰、郭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姜岩与妇产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医疗专业)》,约定妇产医院聘用姜岩为该医院妇产科医生,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同本院(同等科室)在职职工,除法定的节假日之外,不再享受其他休假;聘用人员按妇产医院现行人事制度工资执行,按职称兑现工资,其中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具体手续由姜岩自行办理,福利待遇同正式职工。姜岩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医疗专业)》,约定妇产医院聘用姜岩为该院妇产科医生,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同本院(同等科室)在职职工,除法定的节假日之外,不再享受其他休假;聘用人员按妇产医院现行人事制度工资执行,按职称兑现工资,其中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具体手续由姜岩自行办理,福利待遇同正式职工。姜岩承认委托王桂红代其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姜岩清楚该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姜岩在妇产医院工作至2011年12月份。2012年10月22日,姜岩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妇产医院补交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工作期间的“三险一金”(单位应承担部分),2012年11月1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仲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姜岩的仲裁请求,并于2012年12月6日向姜岩送达该裁决书。姜岩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2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后姜岩再行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姜岩一审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哈南劳仲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妇产医院为姜岩缴纳在医院工作期间(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末)应当由妇产医院承担的养老保险费6,801元、医疗保险费5,059元和住房公积金3,770元,共计15,630元,并由妇产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妇产医院一审辩称: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妇产医院已支付“三险一金”,不应重复支付。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聘用人员按妇产医院现行人事制度工资执行,按职称兑现工资。其中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具体手续由姜岩自行办理。妇产医院给付姜岩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医疗、养老、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姜岩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住房公积金既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姜岩在妇产医院工作,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因姜岩在妇产医院工作前,在哈一机厂职工医院交纳保险,在妇产医院单位工作后未将哈一机厂职工医院的保险账户调入妇产医院,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姜岩按职称兑现工资,其中包括医疗、养老、失业保险,具体手续由姜岩自行办理,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仲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关于姜岩主张妇产医院为其缴纳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姜岩在妇产医院处工作期间应当由妇产医院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姜岩的工资中包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故对于姜岩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姜岩主张妇产医院为其缴纳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姜岩在妇产医院处工作期间应当由妇产医院承担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南仲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亦不属于处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岩负担。一审原告姜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妇产医院应当承担姜岩在该院工作期间,妇产医院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5,63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姜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妇产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该合同约定,妇产医院给姜岩开工资中包括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姜岩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岩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姜岩在到妇产医院工作前,已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到妇产医院后,姜岩一直按自由人正常缴费。同时,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医疗专业)》,已就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姜岩按妇产医院现行人事制度工资执行,按职称兑现工资。其中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具体手续由姜岩自行办理。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就劳动报酬的约定说明,妇产医院给付姜岩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部分,且姜岩在此间一直履行上述合同,并未向院方提出缴纳上述费用问题。同时关于住房公积金纠纷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姜岩上诉请求妇产医院给付其在医院工作期间应由妇产医院承担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