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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56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北京华联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伦区,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刘洁、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蒙B×××××号金杯牌普通客车,沿东胜区吉劳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胜区亿利奥斯特酒店门前时,与安某驾驶的蒙K×××××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曹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照成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得到被害��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