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崔某某、申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崔某某,申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沁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利霞,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明,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某,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本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沁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刘榆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利霞,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易江、孔明,被告人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被告人崔某某与郭某某商量做些大树生意让郭寻找所需大树,郭在襄垣县某村圪道街找到一棵古国槐大树后,崔、郭二人找到自称该树主人的申某某商定价款10000元。2014年8月31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崔雇佣挖掘机、吊车、大卡车到安宁村将胸径为95.5厘米、树高为8米的古槐树挖起准备运走时,被安宁村村民发现并报警。经查阅《山西省古树名木名录》,该树为山西省确定的古树名木,树龄500年,树高17米,胸围310厘米,管护单位为安宁村委会,编号为CZXY024。经鉴定:该树的蓄积为2.6380立方米。指控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提供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山西省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申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曹利霞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又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4)在本案中,当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有非常明显的过错,甚至是成为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一个主要原因。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鉴定机构鉴定的古槐树的蓄积量不对。辩护人段易江、孔明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三被告人在采伐时不知道被采伐的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如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其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崔某某属于自首;(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如硬性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崔某某属于从犯;(3)本案案发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林业行政部门的失职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4)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崔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已采取行动挽回损失未造成该树死亡,降低减少了社会危害性;(6)被采伐的树在采伐前已枯萎,生长并不健康。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被告人崔某某与郭某某商量做些大树生意让郭寻找所需大树,郭在襄垣县某村圪道街找到一棵古国槐大树后,崔、郭二人找到自称该树主人的申某某商定价款10000元。2014年8月31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崔雇佣挖掘机、吊车、大卡车到某村将胸径为95.5厘米、树高为8米的古槐树挖起准备运走时,被某村村民发现并报警。经查阅《山西省古树名木名录》,该树为山西省确定的古树名木,树龄500年,树高17米,胸围310厘米,管护单位为某村委会,编号为CZXY024。经鉴定:该树的蓄积为2.6380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本院委托襄垣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2015年1月4日,襄垣县司法局向本院送达(2014)襄司矫调字第126号、(2014)襄司矫调字第127号、(2014)襄司矫调字第1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三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申某某均适用社区矫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函、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日,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接到山西省森林公安局案件指定管辖函,指定对长治市襄垣县某村村民采挖古树案件进行查处,本案的案件来源系山西省森林公安局指定管辖。2、襄垣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襄垣县某村村民报案称有人在本村圪道街采挖一棵老槐树,村干部遂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3、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大卡车、挖掘机及被挖掘的国槐树的照片。4、山西省古树名木名录,证明被采挖的国槐被列为山西省古树名木,编号为:CZXY024,树龄500年,树高17米,胸径31米,冠幅15米,管护单位为襄垣县某村村委会。5、襄垣县林业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被采挖的国槐被襄垣县林业局登记列为“古树名木”(未颁发过树权证)。6、襄垣县某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明根据省林业厅记载,襄垣县某村圪道街古槐树已有五百多年,经襄垣县某村村、支两委会讨论决定,该树不属于申某某个人,属于安宁村集体所有。7、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申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时间:2014年9月2日8时05分至8时40分,地点:襄垣县某村圪道街,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12张),证明经勘查,现场一株国槐被连根挖起,有一辆吊车用布带将大树拦腰吊起,树根离开地面悬在空中,树的正前方停一辆车牌号为晋D515**的大卡车,吊车后方有一辆黄色小型挖掘机,挖掘机后有一条新修起的50米长,3米宽的便道。经测量,国槐胸径99厘米,树高7.28米,树坑深2.4米至3.2米,坑面直径4米至4.6米。9、鉴定意见: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测设计队关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案立木蓄积测算的鉴定意见(检验人:池某某、周某某,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非法采伐树木现场活立木检尺单1份),证明经鉴定,被采挖的一株国槐消耗立木蓄积2.6380立方米。10、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20时左右,王村镇的崔某某打电话联系其让其第二天到某村吊装一棵树。19时左右,其开吊车到达某村吊装现场发现大槐树已经挖好了,运输树木的汽车已经停好,还有一个小挖掘机停在旁边,接着挖树的人帮其捆绑好树干,刚开始吊装作业,村里的干部就带着村民前来制止,其就停止了吊装作业。11、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雇佣其开车(红色东风天锦牌,车牌号:晋D515**)给崔拉树的具体情况。1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其受被告人崔某某的雇佣到襄垣县某村给崔某某挖树的具体经过。1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其与崔某某、申某某经事先商量,在未经批准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采伐了一棵位于申家门口的国槐树。1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在未见到树权证明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商量好以1万元的价格向襄垣县某村申某某购买一棵国槐古树,并计划以1.6万元卖给屯留的魏姓男子。2014年8月31日,由崔某某联系好挖机、吊车、卡车到安宁村挖树,后被村民拦下的基本事实。15、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与其经事先商量,以1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位于其家门口的一棵古槐树,2014年8月31日,将该树挖起准备出售时被查的具体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申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襄垣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生长在襄垣县某村圪道街申某某老宅旁边的古槐树是由申某某看护的,该树归集体所有。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照片一张,证明襄垣县某村有两棵大槐树,照片上显示的古槐被采取了保护措施。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申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曹利霞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段易江、孔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襄垣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三、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赵德智审判员 王 彦审判员 倪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