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蒋廷文与陈中、陈财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廷文,陈中,陈财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31号原告蒋廷文,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杜春桥,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是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中,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许正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财伦,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林宏宇。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廷文诉被告陈中、陈财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廷文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桥,被告陈中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廷文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一驾驶粤JEM1**号货车在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园从西向东行驶,遇事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翻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4048.62元,其中住院费127214元,门诊费6834.62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二是粤JEM1**号货车的车主,事故前被告三处投保了保险。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被告一、二共赔付370377.37元,合计共492377.37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34048.62元;2、误工费20702.45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共186天×2013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共37天×50元/天);4、护理费1850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共37天×50元/天);5、后续治疗费40000元;6、残疾赔偿金271007.1元;7、鉴定费29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中答辩称:一、在本次事故当中原告本人有过错,被告一在许某某工地拉木材需要散工,原告走过来要求参加,被告一看到原告的年纪比较大,开始的时候并不同意,但原告说身体没问题,这样才允许他帮忙搬木材的,这个过程中原告隐瞒了自己的年龄,也隐瞒了自己患肺结核、肾结石等疾病,原告是不适宜干体力活的,所以原告也过错;二、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当中应当扣除医疗肺结核以及肾结石的医疗费,原告要举证证明哪些是因本案事故引起的费用,应该把肺结核和肾结石的医疗费分开;三、原告是农村户口,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了一年以上,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四、原告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一直在上班,所以应该没有误工费;五、关于伤残鉴定,其中的五级伤残鉴定是基于气胸导致右上肺楔形手术,而肺结核也是导致这个疾病的原因之一,所以对此需要进一步核实。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证据材料,他没有住院的医疗费清单,所以住院费当中哪些是事故造成的?哪些是治疗费结合和肾结石的?这都没有作区分。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清单,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我方认为门诊治疗费主要是治疗肺结核和肾结石的。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是否合理,我方在质证过程中再进一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称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三支付交强险限额内12万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本案的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是肇事车辆的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财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陈中驾驶粤JEM1**号货车(载有原告)在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园从西向东行驶,遇事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翻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中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不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陈中驾驶粤JEM1**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财伦,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3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7214元,其中被告陈中垫付了8000元。该院先后出具证明8份,诊断原告为:1、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右侧血气胸皮下肺气肿挫伤。2、右肾结石。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名。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全休及门诊治疗142天。若要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40000元(后续医疗至今尚未进行)。原告按医嘱到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834.62元。原告家属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V级伤残和一项I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921.20元(2000元+921.2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从1999年10月至2014年6月跟儿子蒋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居住。原告还提供大足县中镇某村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多年在外务工,平日全靠两个儿子扶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财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陈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048.62元(127214元+68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残疾鉴定费2921.20元,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702.45元(59345元/年÷365天×186天),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工作收入证明、工资签领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为证,被告质证虽有异议。误工费是依据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的,经核实,原告于2007年11月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前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事故虽然至其受伤休息,无证据证明存在收入上的减少,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1007.10元(33090元/年×13年×63%),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前虽与儿子在城镇居住,但其2007年11月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因此,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被评为一项V级伤残和一项IX级伤残时67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69.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5571.57元(11669.30元/年×13年×63%)。事故致原告一项V级伤残和一项I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医院证明一份主张后续医疗费4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这费用是医院估算的数额,此项目至今尚未进行,原告可待该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1340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850元、残疾鉴定费2921.20元、残疾赔偿金95571.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6241.3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陈中驾驶的粤JEM1**号货车虽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原告属于粤JEM1**号货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中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陈财伦是粤JEM1**号货车的车主,对粤JEM1**号货车负有善于管理的义务,其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交给被告陈中驾驶,也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对上述事故损失256241.39元,酌定被告陈中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财伦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陈中应赔偿原告204993.11元(256241.39元×80%),扣减其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陈中应赔偿原告196993.11元(204993.11元-8000元),被告陈财伦应赔偿原告51248.28元(256241.3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廷文196993.11元。二、被告陈财伦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廷文51248.28元。三、驳回原告蒋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43元,由原告蒋廷文负担2154元,被告陈中负担1737元,被告陈财伦负担452元。原告蒋延文、被告陈中、陈财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本院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素梅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