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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义兴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飞,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与被告合肥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故义兴公司再次起诉异议人,应为与上述合同无关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据此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原告义兴公司在本案中以为被告在上述工程中垫交的工程营业税和所得税以及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由中港公司承担的款项而被告中港公司拒绝抵扣为由提起诉讼,应为与双方上述合同有关的诉讼。因双方上述“长丰移动通讯综合楼”工程施工履行地为长丰县水湖镇,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