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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执外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占江与被执行人李凤和、李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占江,李凤和,李齐,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执外异字第23号案外异议人:李斌,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林占江,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凤和,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占江与被执行人李凤和、李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异议人李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李斌称:2014年10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因林占江申请执行李凤和、李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下达了(2013)桦民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李凤和、李齐所有的玉米10000.00斤予以查封。”但桦甸市法院查封的玉米实际是我个人的。针对此裁定,我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案外异议人李斌与被执行人李凤和系父子关系,与被执行人李齐系兄弟关系。2009年李凤和因车祸导致身体无法参加劳动,不能耕种土地,为此,李凤和于2010年到延吉市给人家打更去了,一直未在家居住,与家里都不联系,且李齐的户籍也不在我们家。为此,我们家的承包地都是我一个人耕种的,其收入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我与李凤和、李齐的财产早已分开,财产不相互混同。今年秋收所得的玉米,是我的个人财产,因此,桦甸市法院查封的是我个人财产。基于以上情况,请桦甸市法院支持我的异议申请,撤销(2013)桦民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林占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听证,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李凤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听证,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李齐辩称:无异议。案外异议人李斌提供了如下举证:证据1,刘杰、张洪伟、赵前坤、张喜龙、樊富、樊玉和、刘海君、王文军、赵奎证明1份。证明法院查封的地是异议人父亲的地,是异议人耕种的。被执行人李齐无异议。证据2,(2013)桦民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异议人种的玉米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李齐无异议。被执行人李齐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林占江与被执行人李凤和、李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2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林占江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凤和、李齐所有的玉米10000.00斤。另查明,案外异议人李斌为被执行人李凤和之子,与父母一居生活,未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上的经营收益应属家庭成员共有,本案中,案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凤和一居生活,经营收入为共同收入,故本院查封10000.00斤玉米并无不当,案外异议人李斌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李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王少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