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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银庆与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王银庆,男,汉族。被告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三龙镇斗龙渔业小街创兴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凤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庆诉被告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庆,被告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庆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却于2006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又在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中断了对原告养老保险的缴纳。现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并补齐原告在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均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补缴了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合计人民币1255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在合同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25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龙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部门处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原告王银庆(乙方)与被告宝龙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1年,从2002年6月27日到2013年6月26日止,甲方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形式,以货币形式支付,按年薪制方式发放(年薪制中包含周休日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每月按标准发放部分工资,余额在年底全部结清。因甲方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的,可调整到春节期间补休,不能补休时,每年12月份前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如乙方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根据甲方《企业管理大全》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达到3年以上的年限,甲方按其职务、年限(级别)的不同进行养老保险的投保,如合同未到期中途解除合同的,甲方收回对乙方的保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可解除劳动合同:①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公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②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乙方不遵守甲方的《企业管理大全》,经说服教育仍不改正,且在本年度被甲方处罚三次以上的。④甲方在年终不能全额兑现工资的。⑤甲方不能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的。⑥在规定的年限内没有对乙方进行保险的。”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和福利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宝龙公司。2008年3月4日,原告王银庆以被告宝龙公司克扣工资,经常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大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加班工资及克扣、拖欠工资。大丰仲裁委作出了大劳仲案字(2008)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解除,以超过时效等为由驳回了其请求。2008年7月20日,原告重新到被告处工作。宝龙公司下发苏宝发(2008)人字第04号文件,聘用王银庆担任后勤科副科长。至原告2012年2月离开被告公司,先后担任后勤科副科长、科长以及生产科科长,属行政管理人员。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9884元,2011年12月工资3603元,2012年1月的工资2000元等。2012年3月26日该局告知原告:经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宝龙公司已支付原告2011年12月的工资,并告知其他的投诉事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2012年3月5日,被告宝龙公司向原告王银庆发出通知书,内容为:自2012年1月14日起,你无故旷工至今,该行为已经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希你于2012年3月30日前回公司工作,并扣减因旷工而产生的相应款项等。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本人王银庆在宝龙公司工作已十一年,由于宝龙各项制度的苛刻,及各种福利不到位,特别是有的制度对照劳动保障法这一块差距太大,有的胜之(甚至)于使本人无法接受,因此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1、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人决定与宝龙公司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辞职人王银庆,2012-3-5”。但被告拒收。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曾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判决王银庆与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建立的劳动关系解除;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向王银庆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1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支付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0973.10元,合计3047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驳回王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银庆因不服该民事判决而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被告宝龙公司及其所控股的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2008年1月、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11日,原告以“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名义补缴了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企业养老保险费,共31个月,按405元/月,合计12555元。在原告补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中,处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为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保险费合计243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宝龙公司返还申请人王银庆补缴的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2555元。2014年10月13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你(王银庆)诉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银庆遂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银庆撤回了请求被告宝龙公司协助补办养老保险手册这一诉讼请求。另查,在2008年,“镇管市补”人员每月补缴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942元,其中个人承担的社保缴费比例为8%,计75.36元;单位承担的社保缴费比例为20%,计188.4元。2014年补缴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300元,其中用人单位负担20%,计460元;个人负担8%,计184元。2014年大丰市自由职业人员补缴一档养老保险的每月缴费基数为2025元,每月缴纳4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复印件,职工缴费明细查询、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大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盐民终字第06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王银庆请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12555元,原告王银庆补缴的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共6个月,合计2430元,该费用为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费用。鉴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按照2008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原告王银庆每月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为75.36元,6个月合计452.16元,剩余的1977.84元应由被告宝龙公司承担。原告补缴的自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自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5个月,合计10125元,因该费用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应由被告宝龙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龙公司给付原告王银庆197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旭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