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任成君与代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代广山,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瑞军,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广山与被告段瑞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广山的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广山诉称,2012年9月份,我承包位于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南店村九间平房、地面、围墙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除去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外,尾欠工程款13000元,同时给我出具欠条1枚。此笔尾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代广山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枚,说明此欠条为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所出具,予以证明被告段瑞军尾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被告被告段瑞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段瑞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及涉案房屋附属工程。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及附属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段瑞军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组(20张),予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出现墙体破裂、基础下沉、散水、脱皮起沙,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代广山对被告段瑞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代广山与被告段瑞军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代广山承揽被告段瑞军位于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院村大院组9间房屋的地面、围墙工程,此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完工。2012年10月21日被告段瑞军给原告代广山出具尾欠工程款13000元欠条1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代广山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于被告段瑞军,被告段瑞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对原告代广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广山尾欠工程款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段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