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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自2012年4月开始,在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路段经营“成人用品”店,后向同案人“阿彬”(另案处理)购进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伟哥100”、“中药伟哥”等产品作为药品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成人用品”店查扣了“伟哥100”6.5盒、“美国伟哥王”10盒、“海狗丸”、“中药伟哥”、“金伟哥”各1盒。经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被查扣的“伟哥100”、“海狗丸”、“中药伟哥”、“Dragon龙邦金伟哥”、“美国伟哥王”等5种产品应认定为假药。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认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明、杨某琪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物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非法营利而销售假药,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销售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建议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分析,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燕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