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孙发正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发正,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82-1号申请执行人孙发正,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区章广××号。被执行人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家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孙发正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36.25元;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21.2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