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志忠与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忠,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78号原告:于志忠,农民。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曹国华被告:张群,农民。原告于志忠与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忠、被告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忠诉称:被告张群与曹国华合伙成立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曹国华为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由被告张群出面分别于2012年7月8日、7月24日、8月14日向原告于志忠借款300万元、350万元、150万元,合计800万元,以上借款年利率均为36%。借款后,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只支付了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835000元,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3年1月2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张群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部分即借款时间、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给付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2、2013年1月21日开始以后的利率应该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高于部分应予核减。3、被告张群不应该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4、对原告申请查封的财产有异议,首先公司办公场所内的红木家具是曹国华个人所有,曹国华由公司借款176万元,其中170万元有欠条及利息,实际曹国华在公司的投资只有130万元,其次法院查封的冀B×××××轿车系被告投资购买的,由于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如果双方能够协商,其可以把车抵顶公司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志忠借款300万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志忠借款350万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志忠借款15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800万元,约定借款的年利率均为36%,借款后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835000元。审理中,原告于志忠主张三笔借贷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的835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于志忠认可被告张群在2015年1月8日通过以物顶款的方式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三份,第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志忠现金300万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年利率36%。借款人:张群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7月8日”;第二份内容为:“今借到于志忠现金350万元(叁佰伍拾万元整),年利率36%。借款人:张群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7月24日”;第三份内容为:“今借到于志忠现金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年利率36%。借款人:张群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8月14日”。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张群辩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笔借款是打到张群的个人账户,但其是公司经理,因此属职务行为。2、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业务往来款余额的对账单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张群):你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向于志忠借款3000000元;2012年8月14日向于志忠借款1500000元;2012年7月24日向于志忠借款35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欠利息5772000元,本息合计13772000元。出借人:于志忠借款人盖章: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字:张群日期:2014年10月25日”。经质证,被告张群辩称利息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登记表记载: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群,实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50%,股东曹国华,实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50%。经质证,原告于志忠及被告张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志忠与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有2012年7月8日、7月24日、8月14日的三张借款条及被告张群的陈述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志忠累计借款本金800万元,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6%明显过高,审理中,原告于志忠主张三笔借贷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的835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于志忠认可被告张群在2015年1月8日通过以物顶款的方式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8日30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8日利息应为1828000元(914天,年利率24%);2012年7月24日35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8日利息应为2095333元(898天,年利率24%);2012年8月14日150万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8日利息应为877000元(877天,年利率24%),综上,三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8日利息共计为4800333元,扣除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835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8日还欠利息3965333元。审理中,被告张群主张所借款项均系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所用,其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于志忠亦认可被告张群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志忠借款本金77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8日的利息3965333元;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志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49920元,由被告唐山聚鑫投资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