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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沈洋洋与茅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洋洋,茅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洋洋。委托代理人李恒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陈塘庄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宾。委托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洋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洋洋和茅宾系朋友关系,因沈洋洋称其可以买到比市场价格低的苹果5手机,茅宾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沈洋洋345000元用于购买苹果5手机。但在沈洋洋收到茅宾的购机款项后,沈洋洋并没有为茅宾提供约定的手机,经过协商,沈洋洋于2014年1月5日返还给茅宾160000元,尚有185000元未予返还。现茅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沈洋洋返还茅宾人民币185000元;2、判令沈洋洋支付茅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沈洋洋承担。茅宾诉讼请求:1、判令沈洋洋返还人民币185000元;2、判令沈洋洋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沈洋洋承担。原审庭审中,沈洋洋以与茅宾系合伙关系且金额有争议为由不同意茅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茅宾为了购买苹果5手机向沈洋洋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是沈洋洋没有能向茅宾交付约定的手机,仅返还160000元货款,故沈洋洋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茅宾请求“沈洋洋支付茅宾的利息损失”一节,因茅宾和沈洋洋双方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沈洋洋以与茅宾系合伙关系且金额有争议进行抗辩,但是沈洋洋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茅宾货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茅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沈洋洋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沈洋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185000元的一半为92500元。主要理由:1、该案涉及案外人杨靖携款外逃,至今联系不上;2、沈洋洋与茅宾系合伙关系;3、原审判决沈洋洋返还185000元的依据不足。茅宾辩称,不同意沈洋洋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洋洋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段电话录音证据,一段是沈洋洋与茅宾之间的电话录音、一段是沈洋洋与案外人许辉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茅宾还差沈洋洋11台旧手机钱,一台手机1000元,共欠11000元。茅宾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茅宾对沈洋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沈洋洋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沈洋洋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系沈洋洋与茅宾之间关于新手机的纠纷,与沈洋洋主张的旧手机没有关联性,旧手机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沈洋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洋洋在原审庭审中对茅宾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及与茅宾之间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已经返还茅宾16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沈洋洋尚欠185000元未返还茅宾的数额计算正确。沈洋洋现不能将茅宾所需的手机交付茅宾,其负有返还之义务,故原审判决沈洋洋返还茅宾185000元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沈洋洋上诉主张与茅宾系合伙关系,茅宾不予认可,由于沈洋洋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沈洋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洋洋主张该案涉及案外人杨靖携款外逃,由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杨靖案件尚未进行刑事立案,不能证明该阶段案外人杨靖携款外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沈洋洋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洋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沈洋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