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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住柳城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覃某,绰号“牛筋”,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1时许,因土地纠纷问题,被害人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到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烈士墓山脚被告人覃某的果地,阻止覃某的妻子吴某等人砌墙围果园。在被害人陈某甲与吴某发生争吵时,在外割草回来的被告人覃某持镰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覃某用镰刀砍伤其头部,为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覃某赔偿其医疗费8141.80元、误工费3400元、陪人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3141.80元。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赔偿请求,其同意赔偿经济损失总额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覃某的妻子吴某请人在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烈士墓山脚砌围墙围果园,被害人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认为被告人覃某侵占太平镇太平街第十七队集体的土地种果,遂于当日11时许赶往现场阻止,由此与被告人覃某的妻子吴某发生争吵。当在外割草回来的被告人覃某看到自己的妻子吴某正在与被害人陈某甲争吵时,遂持割草所用的镰刀上前砍向被害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砍伤。之后,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覃某传唤至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扣押其砍伤被害人陈某甲的镰刀一把。在行政拘留期间,因被告人覃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柳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医嘱出院全休四周,共花医疗费8141.80元,另向护工人员支付服务费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经过及对覃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土地问题,其与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去阻止被告人覃某的妻子吴某砌围墙围果园,在与吴某发生口角过程中被覃某持镰刀砍伤头部。3.证人陈某乙、候某、���某、陈某丙、朱某、何某、莫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为土地纠纷问题,陈某甲、陈某乙、候某、吴某、陈某丙、朱某、何某去阻止被告人覃某的妻子吴某等人砌围墙围果园,陈某甲在与吴某发生口角过程中被覃某持镰刀砍伤头部。4.被告人覃某供述。其供述2014年11月1日上午,其妻子吴某等人在起围墙围果园过程中与陈某甲发生争吵,其割草回来看到陈某甲想打其妻,于是拿镰刀砍伤陈某甲头部,之后被公安民警来到果地将其带去派出所。5.扣押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覃某的凶器镰刀一把。6.柳城县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证实被告人覃某的土地承包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覃某因砍伤被害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陈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9.归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接到陈某乙报警后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覃某传唤至太平派出所。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11.疾病证明书、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诊断情况、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四周,并证实其住院治疗6天。12.医疗费收费收据四张。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已付医疗费共8141.80元(含救护车费108.90元)。13.柳州市盛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已付护工服务费48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陈某甲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本院还根据被告人覃某以镰刀为凶器伤害被害人陈某甲的情形对其量刑。被告人覃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覃某关于其只赔偿经济损失一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14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陈某甲损失医疗费8141.80元(含救护车费108.90元)元、误工费34天×66.94元/天=22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护理费4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065.76元,被告人覃某对此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被告人覃某赔偿陪人护理费6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陪人护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请求的医疗费8141.80元部分已包含了救护车费用108.90元,其另行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过高部分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覃某的作案凶器镰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置。三、被告人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