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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厂、冯雪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厂,冯清顺,冯伟,冯雪,黄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敏。被执行人: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街道外港街42-718室,法定代表人:冯伟忠。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佘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冯清顺。被执行人:冯清顺,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冯伟,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冯雪,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晓明,女,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厂、冯顺清、冯伟、冯雪、黄晓明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作出的(2013)雨板商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到本院谈话,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厂、冯顺清、冯伟、冯雪、黄晓明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厂名下苏A×××××有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已被本院司法查封;被执行人冯顺清名下有名下一辆苏A×××××小型轿车、一辆苏A×××××小型轿车、一辆苏A×××××小型轿车,已被本院司法查封,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实小西村商住楼*幢***室的一套房屋已被本院司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冯伟名下有一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苏A×××××小型轿车、一辆苏A×××××大型汽车,及冯伟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花园***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的共八套房屋,已被本院司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晓明名下有一辆苏A×××××小型越野客车,已被本院司法查封;被执行人冯雪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莱茵达路102-15号市政天元城单身公寓*幢**室、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莱茵达路102-17号市政天元城单身公寓*幢**室、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莱茵达路102-19号市政天元城单身公寓*幢**室、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莱茵达路100号市政天元城单身公寓*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幢**室共十套房产,已被本院司法轮候查封。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雨板商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