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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94年9月6日出生。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二期物业保安宿舍内,趁被害人于××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于××放在床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23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二期C区1号门岗内,趁被害人赵×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赵×放在桌子上的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39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3、2014年8月7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刘×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7号楼2单元102室内,盗窃被害人韩××包内现���人民币230元,两部手机、居民身份证1张。案发后,居民身份证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二期物业保安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当庭辩解称对前两起盗窃无异议,但没有实施过第三起,公安机关在他身上搜到的被害人韩××的身份证是他在案发地点附近的花坛中捡的。其辩护人意见认为,第三起盗窃犯罪属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刘×1实施了第三起盗窃,被告人刘×1无前科,已经返赃且认罪态度好,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1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那小串涮烤吧”饭店应聘当服务生,后在东湖小区307号楼2单元102室饭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韩××放在卧室床下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元、两部手机和被害人韩××的居民身份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身份证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1到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二期物业应聘当保安。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1在保安宿舍内,趁被害人于××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于××放在床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23元)。当日早晨8时许,被害人于××报警,被告人刘×1迫于压力,于当日18时许趁宿舍没人时将手机放到宿舍门口的地上后离开。当日19时许,刘×2发现该手机将其捡回并归还被害人于永恒。3、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二期C区1号门岗内,趁被害人赵×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赵×放在桌子上的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39元)。后被害人赵×怀疑是被告人刘×1所为,被告人刘×1予以否认,后在被害人赵×、于××的一再追问下,被告人刘×1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当日7时许���被害人赵×报警并称已经找到盗窃手机的人,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刘×1抓获,并在被告人刘×1的带领下到保安宿舍楼一楼楼梯下将手机起回并返还被害人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被盗的物品及被告人刘×1随身携带的物品;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刘×1的归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1的身份信息;4、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韩××丢失的手机因提供不出型号而无法作价;5、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及发还情况;6、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早7点起床时,发现苹果5S手机丢失,遂报警,下午对新来的保安进行训练时,他说把手机拿回来就不追究了,晚上19时许,刘×2告诉他在宿舍门口找到了他的手机;7、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3点多醒来后,发现在岗亭的手机不见了,他就问附近上岗的保安,有人说看到被告人刘×1三点多曾到过岗亭,他就怀疑是被告人刘×1偷的,就和被害人于××一起找被告人刘×1核实,被告人刘×1不承认,后来被害人于××报警,警察来时被告人刘×1承认了偷他和被害人于××手机一事,还说了藏手机的地方;8、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回到东湖“那小串涮烤吧”饭店员工寝室的时候,发现放在床下手提包内的230元钱、两部手机和身份证都没了,因为不值几个钱,也没报案,当时曾怀疑过新来饭店打工的被告人刘×1,因为当天回寝室时还发现被告人刘×1在客厅看电视,回屋后发现手包里的物品丢了。当天早晨,被告人刘×1就没到饭店上班,之后就一直没来饭店;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他在门岗附近的烧烤摊上看见被告人刘×1,凌晨3时许,他在门岗感觉身后有人看他,他一回头看见被告人刘×1透过门岗大玻璃看他,把他吓了一跳,他还没来得及问怎么回事,被告人刘×1就转��走了,他从门岗出来看见被告人刘×1朝阳光嘉城二期1号门门岗去了;10、被告人刘×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盗窃被害人于××和赵×手机的经过;11、鉴定意见书,证实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323元,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93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1辩解被害人韩××的身份证是在路边捡到而非盗窃的问题,首先,被告人刘×1初次辩解是在8月2、3号捡的,后又辩解是离开饭店的第二天夜里23时��宿舍附近的草丛中捡的,前后辩解的时间不一致,与被害人韩××陈述“8月7、8号时手包内的物品还在,8月中旬再看就丢了”的情节也不一致;其次,被害人韩××陈述手机、现金和身份证丢失后手包还在,故身份证是确定的盗窃目标,盗窃后丢弃的可能性较小,加之丢失后第二天的夜里23时许在草丛中被捡到的可能性更小;最后,被告人刘×1辩解在宿舍附近捡回后未能送回是因为没钱没时间,其辩解存在矛盾及违背常理等因素,故不予采纳。相反,被害人韩××发现物品被盗后未报警,不计较损失,置身事外,可见其陈述被盗经过的真实、客观。加之,有在被告人刘×1随身携带物品中搜缴的身份证和被害人韩××发现物品被盗时,被告人刘×1在客厅看电视、随后不辞而别等情节的印证,能够证实盗窃事实系被告人刘×1所为。鉴于被告人刘×1能如实供述并认同大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彪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