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哈生贵与王自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生贵,王自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号原告哈生贵,男,1972年7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自福,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哈生贵诉被告王自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生贵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生贵以与被告王自福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生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哈生贵负担。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