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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解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于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防城区第一菜市场(旧菜市)闲逛,逛至该市场306号摊位时,发现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置物箱内有一蓝色钱包,便趁其不备,将该蓝色钱包盗走。被告人黄某甲离开现场几百米后被群众发现并告知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乙随即追上黄某甲并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黄某甲抓获。后经清点,黄某乙被盗钱包内装现金15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钱包、现金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祥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