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夹江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罗江县白马关镇。被告:徐富华,男,住夹江县甘江镇。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夹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富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12月20日,徐富华向我社下属的甘江信用社申请并获得贷款1000元,按合同约定2005年6月30日归还,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如果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9.9563‰计息。该贷款到期后,我社曾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富华立即返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98.18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5年1月12日,利息计算日从2014年9月15日变更为2015年1月12日,利息金额从1158.69元变更为119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富华承担。被告徐富华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被告徐富华与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到200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6.6375‰,如果逾期付款,则在月利率6.6375‰的基础上加收罚息50%,即按月利率9.9563‰计息。合同签订后,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富华履行了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7月23日,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08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作出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规定:一、同意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9个农村信用合作社、12个分支机构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体包括:(一)同意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甘江信用社,营业地址为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社小额农贷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徐富华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了贷款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徐富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富华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夹江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徐富华按照合同履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98.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富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人民币1198.18元。如果被告徐富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徐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惠灵代理审判员 薛山江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