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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夏利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夏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被申请人:夏利华。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曹滢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夏利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508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为抵押人,而被申请人自愿将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75号华泰大厦703室【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房屋面积342.23平方米,土地证号:绍兴县国用(3-42-0-7)第126**号,土地面积52.36平方米】抵押物在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9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一、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申请人逐笔向债务人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二、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申请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相关手续【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2**号】。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6.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经审核,即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4114011700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申请人并依约向借款人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时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由于借款人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并到期后无力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而借款人已出现违约情形。故申请:1、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夏利华名下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2**号】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2,513.8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9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夏利华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夏利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借款人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款人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华泰大厦70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2**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夏利华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华泰大厦703室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2,513.8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以29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