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沛津诉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沛津,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朱沛津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荣委托代理人孙东原告朱沛津诉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8月20日及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沛津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8年1月2日。原告是以内退人员的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应当予以补足。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不成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4日因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等问题提起劳动仲裁,然被告在5月17日发放4月份工资时,单方面改变了原告工资条上的出勤记录,并将原工资的其他项目应得的报酬进行扣除,仅发给原告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820元(以下币种相同),而未足额发放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全部工资。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辞职,理由是被告拖欠、扣除原告以上所提的各项劳动报酬事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743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9,215元(按照月工资4887元计算);2、2006年3月至2014年5月26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9,322元(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出勤天数1673天,每天上班提前10分钟、下班延后10分钟,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出勤823天,每天上班提前5分钟、下班延后5分钟);3、2006年至2014年5月26日超时加班工资28,589元(夏令工作时段的超时加班,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为4月1日至9月30日,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3月1日至10月31日,2014年为3月1日至5月26日,上午7点30分上班,下午17点下班,其中午饭休息1小时,每天工作8个半小时,半小时为加班时间);4、2014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差额6134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540元;6、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075元。(共6年,每年15天年休假,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仲裁裁决金额2247元);7、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23日超时加班工资144,554元(夜间加班工资)。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朱沛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每天上下班提前延后仅是公司倡导的自愿行为,并未作为考勤执行,故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夏令每天超时半小时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在工资中支付该项超时加班工资;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已经足额发放了2014年4月及5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存在,故不应当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但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被告安排原告在夜间值班,每三天一次,被告提供原告住宿,在没有应急任务的时候原告可以休息,而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值班费,故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743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四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2006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条若干,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被告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4、被告规章制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规定的作息时间及惩罚条件;5、工作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1975年10月起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已有39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6、农业银行工资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7、辞职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以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的;8、员工离职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离开公司;9、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4、5月份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中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条无异议,其他工资条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强制执行上下班提早延迟的工作制度;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由于原告未将工作证明提前交给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对证据6-8无异议,但原告辞职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企业施行其他工作时间的批复一份、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岗位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11、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是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2、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的出勤明细一套,以此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出勤情况及被告未强制执行上下班提前和延迟制度;13、原告2014年5月出勤明细,以此证明原告接受了公司岗位调动安排,被告未安排原告双休日上班,亦已经通知原告,原告是自己去公司打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11无异议,确认施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证据12,认为2014年4月出勤不是21.5天,应该是26.5天,原告周六、日均不休息,其他考勤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上下班提早延迟未做处罚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是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的;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5月出勤22天,被告未通知过原告变更上下班时间。经审核,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条被告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工资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是否强制执行上下班提早延迟的工作制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笔录只能反映双方陈述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4、5月份工资的事实;证据10-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朱沛津于1975年10月进入核工业理化工程院工作,2008年5月办理内退手续,系该院的内退人员。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起进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8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为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费、年休假费及未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同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4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6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508,645元;2、2006年至2014年2月24日年休假工资106,811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406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2247元;2、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按照裁决内容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2247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系内退人员,2006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对于协保、内退、停薪留职等人员再就业,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而根据2010年9月1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的,则应按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精神执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13日建立特殊劳动关系,该特殊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方面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而其他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的约定。2012年1月3日,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和被告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可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已经提供考勤记录,且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且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由于原告提出辞职,未达到一个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其主张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006年3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根据被告所制订的规章制度,要求员工上班提前、下班延后,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此规定系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再根据考勤记录,被告对于未在规定的提早及延后时间内的行为,亦未作出处罚,而被告主张其是提倡员工在自愿情况下提前进行工作准备及收尾工作的解释符合常理,且上述时间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对原告要求将上述两种时间计为超时加班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种情况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夏令时段超时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认可夏令时段每天超时半小时,由于2006年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故该期间夏令时段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由于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且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夏令时段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23日夜间超时加班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加班,而被告认为是值班,根据双方在仲裁及本次诉讼中的陈述,被告在夜间提供原告可供休息的床铺,原告主张负责在机器突发故障时的紧急处理,且有一定的机动性,且被告一直按照惯例支付值班补贴,原告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主张值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夜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费、年休假费及未办理社会保险事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该项理由不成立;至于年休假,属于原告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额外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不等同于劳动者实际付出劳动后所得的劳动报酬,故该项情形不能作为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的理由;原告作为内退人员,在与原内退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另行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不足,故该情形亦不能作为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的理由。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06年至2007年期间,尚未有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亦未作为特殊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至2012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亦不予支持;2013年度,原告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被告认可未安排原告休2013年度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年休假天数,由于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其2013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扣除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还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47元,还应当支付差额4494元。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沛津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94元;二、驳回原告朱沛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