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赣c×××××号欧铃牌小型汽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霏欧凰家具城前门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被告人袁某在避让行人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袁某等人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已赔偿各项损失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