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堂,职工。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晓兰担任记录。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6年年底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杜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1)双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王某称,被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分居生活是原告造成的,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双峰县甘棠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一直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1996年年底,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1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1996年年底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较长,2011年11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此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